王家蕙 管城法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旧伤”处又再次受伤,那么创伤处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多方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一起来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9日,袁某骑电动车与刘某骑电动车、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袁某因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袁某、师某负次要责任。袁某将刘某、师某以及师某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管城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8740.67 元。

法院审理查明:袁某 2023 年 4 月 10 日至 2023 年5 月 16 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在该次住院的入院记录中既往史显示:2021 年 4 月因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骨折已愈合,已于 2023 年3月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医院退回258.93元。

裁判结果

管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损失共计75536.32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损失共计31729.4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刘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

裁判理由

管城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酌定被告刘某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师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袁某承担20%事故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并对原告的受伤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提出鉴定申请。首先原告本次事故医疗病历并未显示此次受伤系陈旧性伤害,其次根据原告本次住院入院记录及 2023 年 3 月出院记录(取出内固定物),其 2021年4月的右胫腓骨骨折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愈合。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师某对事故发生均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新伤与旧伤虽然系同一部位,但原告的旧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愈合,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原告陈旧性伤害导致,故被告需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