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所有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就债务人财产平均受偿的制度。那么,普通债权人到底应该如何参与分配,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是什么?下面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下。

01.裁判要点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02.案情简介

张某申请执行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区法院判令余某、王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查封了王某名下房产。另申诉人汪某与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区法院判令余某、王某偿还汪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轮候查封了王某名下房产。余某、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新区法院依法拍卖王某名下房产。

汪某向高新区法院书面申请按比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房产的拍卖款。高新区法院审查后以被执行人余某名下汽车一辆未处置,汪某等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为由,驳回了汪某参与分配申请。汪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高新区法院裁定驳回了汪某的异议请求。

汪某不服向郑州中院申请复议。郑州中院裁定驳回汪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高新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汪某向河南省高院申诉称: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属实,执行法院以二被执行人尚有案涉车辆可供执行及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驳回申请人异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执行裁定,准予其参与分配。

河南省高院认为,高新区法院和郑州中院未对被执行人全部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核查清楚的情况下,仅以被执行人名下尚有一辆汽车可共执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显然不妥,裁定高新区法院和郑州中院的执行裁定,由高新区法院重新审查。

03.案件焦点

申诉人汪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规定,普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 普通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

●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

●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即有权参与分配,无需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只要法院能够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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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律师建议

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参与执行款分配时并无优先性,债权人需要积极采取下列措施,以最大限度实现债权。

● 在诉讼期间积极挖掘被告的财产线索,及时申请法院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

● 参与分配期间: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具体参与分配时,由普通债权人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再由本案执行法院向标的物执行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函》;

● 普通债权人清偿顺序和比例: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目前实践中,有些首先查封债权人会以其系房产首封人为由,申请法院适当多一定比例。对于该申请,法院更多持谨慎态度,认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其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而非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在被执行人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情况下,依据规定认定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更为合适。

● 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当事人针对分配程序中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而适用的救济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